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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河东区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14-04-15

  基本案情
  覃某,中共党员,某市委原秘书长。2009年5月,某市A煤矿矿长刘某委托某杂志社记者李某,请其帮助办理A煤矿扩储手续,先后三次共计给李某80万元人民币。李某受托后给时任某市市委秘书长的覃某打电话,请覃某协调分管副市长帮助办理该市上报省安委会“关于某市A煤矿增扩资源的函”。覃某受托后答应帮忙,李某送给覃某20万元人民币。2009年8月,该市政府形成了该市给某省安委会“关于某市A煤矿等3处矿井增扩资源的函”。分管副市长将此情况告知覃某后,覃某将“关于某市A煤矿增扩资源的函”交给李某。
  分析意见
  有意见认为,《党纪处分条例》贪污贿赂类违纪行为条款之中,缺少规范覃某行为的具体条款,因此,覃某的行为不能追究党纪责任,只能追究受贿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对《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条文主旨的错误解读。
  从受贿违纪行为的构成视角考量,覃某的行为符合受贿违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从受贿违纪行为客观方面分析,首先,《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利用本人职权,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务的职权。另外一种情况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本案中,覃某是某市委秘书长,自己不主管,显然,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同时,覃某找分管副市长办这件事的时候,覃某与副市长之间既不是隶属关系、也不是制约关系,覃某的行为不符合《党纪处分条例》关于受贿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规定。
  其次,《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必须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隶属或制约关系。这里的“通过其他党和国家的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覃某在找分管副市长办理该事时,是正处级的秘书长,级别低于副市长,同时市委秘书长与市政府副市长之间不是隶属关系,也不是制约关系。因此,覃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党纪处分条例》关于斡旋受贿违纪行为客观方面的规定。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的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的处理不仅可以援引党内法规,而且可以援引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覃某与副市长之间,就是属于“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界定范畴,覃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斡旋受贿犯罪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既然覃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覃某也就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因此,纪律检查机关应援引《党纪处分条例》的受贿违纪条款对覃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齐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