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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来源:河东区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14-04-15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中共党员,A省证监局办公室主任。
  李某,男,群众,A省民营企业主。
  2013年1月,李某向纪检机关反映王某与其合伙炒股问题。据李某反映,其与王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王某向其提出合伙炒股,李某考虑到王某系证券机构从业人员,可能掌握证券内幕信息,便表示同意。后二人商定,由李某出资并开设证券账户,王某负责操作股票买卖,盈利五五分成。2011年初,李某出资350万元开设股票账户并将交易密码交由王某操作交易。至2012年5月,股票账户内股票市值达到450多万元,王某提出盈利部分二人分成,但李某以盈利较少为由未予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后王某以高买低卖的方式致使李某的股票账户出现亏损。2013年1月,李某修改其证券账户交易密码,并向纪检机关举报王某。
  2013年2月,纪检机关对王某有关问题予以立案并同王某进行了谈话,王某全面否认其同李某合伙炒股营利的有关问题。后经对王某的手机和办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王某通过手机及办公电脑先后向李某的证券账户发出交易指令200余次的事实,时间及数额等情节,均与李某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但由于二人尚未进行实际利益分配,且王某否认相关事实,有关二人盈利分成的情节难以证实。
  分歧意见
  以上述现有查实的案件事实能否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纪,讨论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王某使用李某的证券账户帮助李某进行股票买卖,股票买卖的主体仍是李某,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加之买卖股票行为本身具有营利性质,因此可直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认定王某构成“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本案中,王某在主体身份上属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工作人员,问题的核心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买卖股票。对此,我们认为,王某虽未以自己名义开设股票账户,但其长期通过向他人证券账户发布指令的方式直接进行了股票交易,不影响其“买卖股票”的性质认定。从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上看,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可能掌握证券交易内部信息,若允许这部分人进行证券交易则势必对证券市场带来交易的不公正、不公平,危害市场的健康发展,对这部分人甚至其近亲属按规定均不允许进行股票买卖。因此,不管这部分人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别人名义进行股票买卖,都存在内幕交易的可能,对证券市场公平公正性的危害是相同的。即从立法目的上看,证券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进行股票买卖属于买卖股票行为。
  第二,王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具有营利性质。股票是上市公司为筹集资金所发行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股份证书,股票买卖作为一种商事行为,本身具有营利性质。虽然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约定盈利分成的行为由于证据原因无法证实,但我们认为,该环节并不影响认定王某的行为具有营利性质。
  第三,从相关规定上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范的是“从事营利活动”的客观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另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自己从中获利”的目的。
  综上,王某操作李某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性质,应依纪依法给予其党纪政纪处理。(熊惊峰 杨世超)